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常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本文解析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主从犯区分,及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界限,提供实务辩护要点。
引言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长、参与人数多,从组织策划、话术实施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取现转移,各环节分工明确。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只是被招募从事打电话、办卡、取款等环节性工作,却在到案后被指控为诈骗罪共犯。厘清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准确区分主从犯,是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
一、电信网络诈骗的常见形态
从行为链条看,常见形态包括:一是”杀猪盘”式投资诈骗,通过网络交友诱导投资理财;二是冒充公检法、客服等身份实施诈骗;三是刷单返利、贷款、征信类诈骗;四是提供”两卡”(手机卡、银行卡)、支付结算、网络技术等支持帮助的环节性行为。其中第四类参与人员最多,也是罪名争议最大的部分。
二、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认定共同犯罪,通常考察三个层面:第一,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参与配合;第二,是否有明确或默示的分工,各环节行为相互配合、指向同一犯罪结果;第三,是否实际参与了诈骗活动的某一环节,对结果发生起了作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等帮助的,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三、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区分要素 | 主犯 | 从犯 |
|---|---|---|
| 角色地位 | 发起、组织、指挥 | 受雇、参与、辅助 |
| 作用大小 | 对犯罪起主要作用 | 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
| 获利分配 | 占主要份额 | 多领取固定报酬 |
| 主观明知 | 全程知晓并主导 | 明知但参与有限 |
| 处罚原则 | 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 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 |
对处于犯罪链条末端的拨号、取款、办卡人员,通常应结合其参与时间、行为作用、获利情况争取从犯地位;对被胁迫参与且作用轻微的,还可主张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帮助行为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限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同时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区分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重点看三点:帮助行为是否与诈骗行为事先通谋、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帮助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推动程度;行为人对诈骗具体内容的明知程度。事前通谋、深度参与资金流转的,一般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最高可判无期徒刑;仅出租、出借银行卡、缺乏通谋、对具体诈骗内情不掌握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最高刑期三年。两高一部2025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细化了”明知""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及犯罪链条末端人员明确依法从宽处理。
五、辩护要点
1. 主观明知之辩
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是罪与非罪的关键。若当事人仅提供账户、不明知资金用途,或对诈骗类型认识有误,应结合认知能力、交易价格等综合判断;对证据不足以证明”明知”的部分,应作无罪或轻罪辩护。
2. 参与环节与作用之辩
准确还原当事人在犯罪链条中的位置,仅参与拨号、取款等末端环节的应争取从犯认定;被胁迫参与且作用轻微的,可主张减轻或免除处罚。
3. 数额认定之辩
诈骗数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应仔细核对银行流水、电子数据,剔除重复计算、已返还资金、未遂部分及与当事人无关的数额,防止”打包计算”抬高刑档。
结语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高度依赖对分工、明知、数额的精细审查。专业律师早期介入,准确区分主从犯、厘清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限,往往能在定罪量刑层面为当事人争取实质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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