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辩护

王

王吉成

执业律师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224条规定五种情形。本文结合司法推定规则,解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刑民界分辩护要点。

引言

“签了合同没履约,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这是市场主体最关切的问题。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本罪的核心主观要件,其认定直接决定罪与非罪。本文结合刑法规定与司法推定规则,解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辩护。

一、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须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常见的推定因素包括:

  1. 履约能力。签约时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或是否明知无履约能力。
  2. 财物用途。取得财物后是否用于合同履行,还是用于个人挥霍、偿还无关债务、违法犯罪。
  3. 是否逃匿。收受财物后是否失联、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
  4. 是否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
  5. 是否实施虚构主体、虚假担保等欺诈行为。

需注意,欺诈行为的存在并不必然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须进一步考察该行为是否反映非法占有的意图。

三、刑民界分与辩护要点

(一)履约能力之辩。若行为人签约时具备相应履约能力,后因市场风险、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未能履约,属民事违约,不构成合同诈骗。审查资金、货源、资质的真实状况是关键。

(二)财物去向之辩。财物的实际去向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若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合理支出,且未用于个人非法占有或挥霍,可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三)事后态度之辩。未能履约后,行为人是否积极协商、部分退款、出具欠条、承认债务,还是隐匿逃避。积极承担的态度通常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四)欺诈程度之辩。区分一般合同欺诈与刑事诈骗。若欺诈仅涉及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影响整体履约意愿和能力,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五)刑法谦抑之辩。合同纠纷应优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对刑民交叉案件,应严格把握刑事入罪标准,避免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四、典型争议情形与风险防范

实践中以下情形易生刑民争议:一是”借鸡生蛋”型,行为人取得预付款后改变用途,需结合是否用于经营、是否积极还款判断;二是”一物二卖”型,不能仅凭重复处分财产即认定诈骗,须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连环合同”型,下游违约牵连上游,应区别对待。风险防范方面,企业签订合同应核实相对方主体资格与履约能力,款项往来留存完整凭证,遇履约障碍时及时书面沟通、保留协商记录,避免事后被认定为”逃匿”或”非法占有”。

五、结语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准确区分民事合同欺诈与刑事合同诈骗,紧扣履约能力、财物去向、事后态度等客观因素进行推定与反驳,是有效辩护的关键。市场主体应规范签约履约、留存交易凭证,遇到刑民交叉争议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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