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认定与辩护

王

王吉成

执业律师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如何认定?依《刑法》第416条,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解救要求或举报而不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分别处五年以下、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解析认定与辩护。

引言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了两项渎职罪名: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均针对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是法定职责,消极不解救或者利用职务阻碍解救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准确把握两罪的主体职责、行为方式与界限,是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本文结合《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现行有效版本),以认定与辩护视角解析。

一、本罪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构成要件

  1. 主体条件。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公安机关、民政等部门中承担打拐解救职责的人员,属特殊主体。
  2. 不解救罪。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而不进行解救,并造成严重后果,属不作为犯罪。
  3. 阻碍解救罪。利用职务阻碍解救,含通风报信、阻挠解救行动、为收买方说情施压等,属作为犯罪。
  4. 主观条件。均为故意。

三、要件的认定

  1. 解救职责。依打拐工作机制、职责分工确定;无解救职责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主体。
  2. 解救要求或举报。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提出解救请求,或者他人举报拐卖线索;接到后即产生作为义务。
  3. 不解救。未启动核查、未组织解救、消极拖延等;已经履职但因客观原因未成功的,不属不解救。
  4. 严重后果。被害人持续受侵害、发生伤亡、被再次转卖等。
  5. 利用职务阻碍。利用职权、地位阻挠其他机关解救、向收买方泄露行动信息等。

四、与相近罪名的界限

  1. 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条针对拐卖实行行为;本罪针对解救环节的渎职行为。
  2. 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一条针对收买行为;收买并阻碍解救的按数罪处理。
  3. 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的一般渎职;本罪是解救环节的特别规定,特别法优先。
  4. 与阻碍执行职务的治安违法。一般群众围观、口角不构成阻碍解救罪;本罪主体限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公职人员。

五、典型案例剖析

【案例一】接报不解救案

被告人系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辖区有被拐卖妇女后未核查、未上报,致被害人被转卖外地。

法律分析:接到举报不解救,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本罪第一款之罪。

处理结果: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通风报信阻碍解救案

被告人系某乡干部,得知警方将开展解救行动后向收买方通风报信,致解救行动扑空。

法律分析:利用职务阻碍解救,构成本罪第二款之罪。

处理结果: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三】已履职不诉案

被告人接举报后当日即核查上报并参与解救,因被害人已被转移至外省暂未找到,解救工作持续推进。

法律分析:已依法履行解救职责,缺乏不作为要件,不构成本罪。

处理结果:未追究刑事责任。

六、辩护要点

  1. 主体之辩。审查是否负有法定解救职责;无职责人员不构成本罪。
  2. 履职之辩。审查是否已经开展核查、上报、解救;已尽职的应当出罪。
  3. 因果之辩。审查严重后果与不解救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4. 行为之辩。阻碍解救罪要求利用职务;与职务无关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5. 情节之辩。审查阻碍手段与后果,争取情节较轻档次。
  6. 认罪认罚之辩。及时补救、配合解救的可以依法从宽。

七、典型情形与提示

实务中以下情形需注意:一是两款分别评价不作为与阻碍行为;二是解救职责与履职情况是辩护核心;三是涉案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地提出辩护意见。提示:江西吉安地区稳步推进打拐解救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涉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及时、全面地提出辩护意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结语

两款罪名督促解救职责落实,守护被拐卖妇女儿童人身权益。准确把握职责来源、不作为与阻碍行为的界限,是有效辩护的关键。涉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及时、全面地提出辩护意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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