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介绍贿赂罪辩护:居间行为的罪与非罪

王吉成

执业律师

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居间撮合、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本文依据《刑法》第392条,解析行为认定、与行受贿共犯的界限及辩护要点。

引言

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居间牵线搭桥的行为也可能落入刑事法网。《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专门惩治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引荐、撮合的行为。然而,介绍贿赂与正当居间、与行贿受贿共犯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实务中争议颇多。准确界定本罪,关系到行为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职务犯罪辩护中不可忽视的环节。

一、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引荐、撮合、沟通的行为;第三,须”情节严重”方追究刑事责任;第四,介绍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的不构成本罪。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追诉标准,介绍贿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介绍贿赂、多次介绍或多人介绍等情形的。

可见,本罪的入罪并非仅看数额,还须结合介绍次数、所涉事项、造成的后果综合判断。

三、介绍贿赂与相关行为的界限

本罪的难点在于与行受贿共犯的区分,是辩护的核心战场:

区分维度介绍贿赂罪行贿/受贿共犯
行为性质居间引荐、撮合沟通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利益关系不直接谋取行贿利益与一方利益捆绑、分享利益
客观作用提供信息、传递意向直接参与谋划、实施行受贿
处罚轻重三年以下,相对较轻依行贿罪/受贿罪量刑,较重

实务中,若介绍人与行贿人共谋、与受贿人通谋,并从中谋取利益的,往往被认定为行贿或受贿的共犯,刑期显著重于介绍贿赂罪。反之,若仅为双方传递信息、提供沟通机会,未参与具体谋划、未分享利益的,则更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

四、常见辩护方向

第一,客观行为之辩。 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引荐、撮合”行为。若仅是正常介绍当事人相识、并未涉及请托事项和财物输送,不构成本罪。

第二,主体对象之辩。 介绍的对象必须是作为受贿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若介绍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民营企业人员)收受财物,不构成本罪,可能涉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犯问题,但适用不同规定。

第三,共犯与介绍之辩。 这是本罪辩护的核心。辩护人应通过证据切断与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共谋关系,证明行为人仅起居间沟通作用,未参与谋划、未分享利益,争取按较轻的介绍贿赂罪认定,而非行受贿共犯。

第四,情节轻微之辩。 对于介绍数额较小、未造成实际损失、行为人起次要作用的,可主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或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

五、介绍贿赂罪的特别从宽规定

《刑法》对介绍贿赂罪设置了特别自首条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鼓励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政策考量。辩护人应当充分运用该条款,引导当事人在适当时机如实交代,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六、结语

介绍贿赂罪的辩护,关键在于厘清居间行为的性质,准确区分介绍与行受贿共犯,并善用特别自首条款争取从宽。社会公众在涉及利益请托时应当保持警觉,避免因”帮忙牵线”而卷入刑事风险;涉案人员则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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