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与适用

王吉成

执业律师

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受贿罪有何区别?离职官员利用影响力受贿如何处理?本文依据《刑法》第388条之一,详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区分及法定刑。

引言

利用影响力受贿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一种新型受贿犯罪,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这一罪名的设立弥补了传统受贿罪的漏洞,对打击”身边人”腐败和”期权腐败”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出了明确规定。准确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以及与受贿罪的区分,对于依法打击新型腐败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依据《刑法》相关规定,梳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规则。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依据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项目内容
法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设立时间《刑法修正案(七)》
行为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法定刑三年以下;数额巨大三年以上七年;数额特别巨大七年以上

二、犯罪主体的认定

本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包括三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主要指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同学、同乡、战友、情人、秘书、司机等;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与离职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三类主体的共同特征是能够通过特定关系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施加影响,或者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受贿的应当适用受贿罪。

主体类型典型代表
近亲属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关系密切人同学、同乡、战友、情人、秘书、司机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已离任的官员
排除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本人(适用受贿罪)

三、“影响力”的认定

本罪的核心在于利用”影响力”。所谓影响力,是指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能够施加影响的特定关系。这种影响力来源于: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关系(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如同学、同乡、战友、情人等);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影响力本质上是一种非正式的权力,能够使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考虑行为人的意愿。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一般受贿的区别在于:一般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直接收受财物,本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利用影响力间接受贿。

影响力来源含义
亲属关系血缘、姻亲关系
密切关系同学、同乡、战友、情人等
便利条件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
本质非正式的权力,能够影响职务行为

四、行为方式的认定

本罪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一种方式强调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第二种方式强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影响力”发挥作用的间接方式)。无论哪种方式,行为人均未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是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施加影响。

行为方式含义
第一种直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
第二种利用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实质借助关系施加影响
主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本罪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或者不符合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市场经济原则,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具体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益;违反政策规定的利益;违反行业规范和交易习惯的利益;谋取竞争优势的利益等。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本罪。

利益类型是否构成犯罪
违反法律规定不正当利益
违反政策规定不正当利益
谋取竞争优势不正当利益
符合法律法规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

六、与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存在区别。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等”身边人”。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身边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罪的主体、行为方式均有不同,但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存在竞合(如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共同受贿)。

比较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
主体身边人、离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便利利用影响力直接利用本人职务
财物通过本人或关系人收受直接收受
立法目的打击身边人腐败规制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七、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也存在区别。介绍贿赂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等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介绍、撮合,促成行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的本质是”居间撮合”,介绍人本人不具有行贿或受贿的故意。介绍贿赂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区别在于:介绍贿赂是”促成他人之间的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是”利用影响力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亲自收受财物。

比较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
行为性质利用影响力受贿居间撮合
是否收受财物亲自收受不收受
财物归属行为人本人行贿人或受贿人
法定刑三年以下 / 三年以上七年三年以下

八、离职人员利用影响力的认定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仍然可以构成本罪。这是本罪的重要特征之一,旨在打击”期权腐败”和”余权腐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其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在一定时间内仍然存在,能够对原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如果离职人员利用这种”余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应当以本罪论处。

情形认定
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影响力构成本罪
利用原下属关系构成本罪
利用原职权便利构成本罪
完全私人关系不构成本罪

九、辩护要点与策略

办理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一是行为人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人员);二是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影响力;三是行为人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四是收受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五是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赃款退还等从宽情节。辩护应当注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避免将正常的亲友馈赠、礼尚往来不当入罪。

辩护要点审查方向
主体要件是否符合三类主体
影响力认定是否利用影响力
不正当利益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数额标准是否达到数额较大
量刑情节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

十、律师提示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新型受贿犯罪。
  2. 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身边人”。
  3. 核心是利用影响力间接受贿,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受贿罪。
  4.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余权”受贿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5. 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建议委托律师从主体资格、影响力认定、量刑情节等方面依法辩护。

如有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问题,欢迎随时咨询王吉成律师。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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