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如何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刑法》第166条适用主体扩展至民营企业。本文结合构成要件、立案标准与辩护要点,解析民企高管刑事风险。
引言
“把公司的盈利业务交给亲戚做,自己从中捞好处,构成犯罪吗?“这是不少企业经营者关心的问题。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二)》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其适用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扩展至民营公司、企业,民营企业高管、业务骨干的同类行为自此纳入刑事规制范围。本文结合刑法规定与司法实务,解析本罪的构成要件与辩护要点。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 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第二款: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本罪属特殊主体。第一款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款主体为”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即非国有的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是前提,无职务便利者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三种法定行为之一:其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其二,以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高买低卖方式与亲友所在单位交易;其三,向亲友所在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三者的共同实质,是行为人滥用职务便利,使本单位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将利益输送给亲友。
(三)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是公司、企业的财产利益及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修正案(十二)将客体保护延伸至民营企业的财产利益,体现了对各类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
(四)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单位利益受损、亲友获益,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三、民营企业入罪的特殊门槛
相较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入罪门槛更为严格,体现刑法谦抑性。第二款同时要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项条件。换言之,即便存在上述行为,若属企业内部正常商业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未造成重大损失,均不构成本罪。“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具体数额,参照相关追诉标准确定。
四、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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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身份之辩。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相应职务、是否实际掌握相关业务的决策权或决定权。无职务便利、仅提供一般劳务者,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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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之辩。逐一审查是否存在”盈利业务移交""高买低卖""采购不合格商品”三种情形。对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市场价,应结合同期同类商品的市场行情、交易习惯综合判断,单一报价不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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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关联之辩。“亲友”的范围与关联关系需有证据支撑。若交易对方与行为人不存在亲友关系,或属独立第三方,则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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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认定之辩。“重大损失”须有客观可计算的依据,且与涉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间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能否计入,应严格审查,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或专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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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性阻却之辩。对民营企业主体,重点审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若行为经过单位决策程序、符合公司章程或行业惯例,可作为出罪抗辩。
五、结语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二)》回应民营企业反腐需求、强化内部人员背信行为惩治的重要立法。对企业经营者而言,健全关联交易决策回避制度、规范采购与定价流程,是防范刑事风险的根本之策。案件一旦进入刑事程序,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从主体、行为、损失、因果等环节系统辩护,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