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高管低价转让股权构成什么罪?本文依据《刑法》第169条,详解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主体范围、徇私舞弊认定、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区别及法定刑。
引言
国有资产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物质基础,保护国有资产是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重要职责。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专门规定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加以规制。准确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以及与相关罪名的区分,对于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国有资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依据《刑法》相关规定,梳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法律规则。
一、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法律依据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该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了本罪的基本入罪标准和两个量刑档次,体现了对国有资产保护的高度重视和对徇私舞弊行为的严厉打击。
| 项目 | 内容 |
|---|---|
| 法条 |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
| 法定刑 | 三年以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三年以上七年 |
| 主体 | 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行为方式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 |
| 入罪门槛 |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二、犯罪主体的认定
准确理解本罪,需要先明确犯罪主体的范围。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主体范围较为特殊,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中作出决定的主管人员。这种限定主体体现了对决策者责任的重点追究。
| 主体类型 | 是否属于本罪主体 |
|---|---|
| 国有公司负责人 | 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国有企业负责人 | 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 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一般工作人员 | 否 |
| 民营企业负责人 | 否 |
三、“国有资产”的认定
准确理解本罪,需要先明确”国有资产”的范围。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资产。具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所有者权益;国有公司、企业拥有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等资产;国有公司、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权益;其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判断资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看资产的所有权归属。
| 资产类型 | 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
|---|---|
| 国有公司注册资本 | 是 |
| 国有公司资本公积 | 是 |
| 国有公司留存收益 | 是 |
| 国有公司不动产 | 是 |
| 国有公司对外投资权益 | 是 |
| 国有企业资产 | 是 |
四、“低价折股”的认定
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低价折股”。低价折股是指在国有资产折股过程中,以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进行评估和折算。低价折股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低价折股的本质是故意低估国有资产的价值,导致国有资产在折股过程中流失。判断是否属于低价折股,应当看评估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是否显著。
| 概念 | 含义 |
|---|---|
| 折股过程 | 资产折算为股份 |
| 低价折股 | 明显低于实际价值 |
| 发生场景 | 改制、重组、股份制改造 |
| 实质 | 故意低估资产价值 |
五、“低价出售”的认定
本罪的另一种行为方式是”低价出售”。低价出售是指在国有资产出售过程中,以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进行交易。低价出售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资产处置等过程中。低价出售的本质是以不合理的价格将国有资产转让给他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判断是否属于低价出售,应当看成交价格与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是否显著。
| 概念 | 含义 |
|---|---|
| 出售过程 | 资产产权转让 |
| 低价出售 | 明显低于实际价值 |
| 发生场景 | 产权转让、资产处置 |
| 实质 | 不合理低价转让 |
六、“徇私舞弊”的认定
本罪的核心要件是”徇私舞弊”。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人利益或私情而弄虚作假。在本罪中,徇私舞弊通常表现为: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评估价值;在招标拍卖中故意设置有利于特定买方的条件;在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其他为了私利而弄虚作假的行为。徇私舞弊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一己私利,而非公司、企业的正常利益。
| 行为表现 | 含义 |
|---|---|
| 压低评估 | 故意低估资产价值 |
| 设置条件 | 故意便于特定买方 |
| 隐瞒信息 |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
| 其他弄虚作假 | 其他为私利弄虚作假 |
七、构成要件
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徇私舞弊的目的;三是客体是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权益;四是客观方面实施了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 构成要件 | 内容 |
|---|---|
| 主体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主观 | 故意,徇私舞弊 |
| 客体 |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国有资产权益 |
| 客观 | 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重大损失 |
| 入罪门槛 |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八、“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
本罪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入罪门槛。“重大损失”的认定通常考量以下因素:国有资产流失的金额;涉及资产的规模和重要性;造成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则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数额巨大;涉及多家公司、企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等情形。
| 后果程度 | 考量因素 |
|---|---|
| 重大损失 | 数额较大、影响重要 |
| 特别严重后果 | 数额巨大、多家企业、恶劣社会影响 |
| 量刑 | 三年以下 / 三年以上七年 |
九、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区别
本罪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存在重要区别。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是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本罪是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徇私舞弊),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是过失;主体范围不同,本罪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比较项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罪 |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
|---|---|---|
| 法条 | 第169条 | 第168条 |
| 行为方式 | 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 | 严重不负责任 |
| 主观 | 故意,徇私 | 过失 |
| 主体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 法定刑 | 三年以下;特别严重后果三年以上七年 | 三年以下 |
十、单位犯罪的认定
本罪的主体限于自然人,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设立目的是追究徇私舞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个人责任。单位本身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如果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是单位集体决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 单位犯罪问题 | 处理 |
|---|---|
| 单位可构成 | 否(限于个人) |
| 集体决定情形 | 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追究对象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 |
十一、辩护要点与策略
办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案件,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一是涉案资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二是行为人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是是否实施了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行为;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徇私舞弊的故意;五是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六是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区别;七是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评估价值是否准确;八是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辩护应当注重主体资格、徇私舞弊故意、评估程序合法性的严格把握。
| 辩护要点 | 审查方向 |
|---|---|
| 资产属性 | 是否国有资产 |
| 主体资格 | 是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客观行为 | 是否低价折股或出售 |
| 主观故意 | 是否徇私舞弊 |
| 损失结果 | 是否重大损失 |
| 罪名区分 | 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
| 评估程序 | 评估是否合法 |
| 量刑情节 | 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 |
十二、律师提示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规制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
- 主体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
- 行为方式包括低价折股和低价出售两种。
- 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应根据行为方式(徇私舞弊 vs 严重不负责任)准确区分。
- 涉嫌本罪,建议委托律师从主体资格、徇私舞弊故意、评估程序等方面依法辩护。
如有关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问题,欢迎随时咨询王吉成律师。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