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污染环境罪如何辩护?依《刑法》第3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4号),需审查主观故意、因果关系、危废数量。本文解析单位环境犯罪辩护要点。
引言
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罪,是近年来刑事司法的重点领域。准确把握单位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划分、辩护路径,是有效辩护的关键。本文结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4号),解析单位环境犯罪辩护实务。
一、环境犯罪的法律依据
-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4号)细化了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
-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环境保护责任、排污防治、行政拘留。
- 《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与处罚原则。
二、单位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
- 客体。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
-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 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情形下,单位是犯罪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责任人员。
- 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仍为之。
三、单位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主要包括: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等重金属,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
- 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四、单位犯罪的处罚
依《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 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 单位责任人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纵容、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人。
五、辩护要点
- 主观故意之辩。审查被告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
- 因果关系之辩。审查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 数额标准之辩。审查是否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危废数量、浓度标准。
- 资质合规之辩。审查被告单位是否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标准。
- 程序合规之辩。审查行政执法程序、刑事立案程序是否合法。
- 责任划分之辩。审查责任人员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单位意志之辩。审查犯罪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为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
- 共同犯罪之辩。在共同犯罪中审查作用地位,争取从犯认定。
六、单位环境犯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 与危险化学品肇事罪的区分。后罪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事故。
- 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分。后罪是破坏计算机系统。
- 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区分。后罪是违反森林法规定。
七、典型情形与提示
实务中以下情形需注意:一是被告单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但超标排放的,仍可能构成犯罪;二是被告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非法排放的,应当重点审查主观故意与因果关系;三是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后续刑事案件的处理。提示:单位环境犯罪的辩护应当紧扣主观故意、因果关系、入罪标准、责任划分等核心问题,对程序违法的应当申请排除相关证据。
八、江西吉安环境犯罪案件的辩护经验
江西吉安地区环境犯罪案件办理中,被告单位往往是中小型化工、印染、采矿企业。律师可在辩护时重点审查:排污许可证的持有情况、污染物的种类与数量、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单位决策程序等。当地法院、检察院对污染环境罪的审查较为严格,重点审查因果关系与入罪标准。涉案单位及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委托律师,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争取无罪或从宽处理。
九、结语
单位环境犯罪的辩护应当紧扣构成要件、责任划分、辩护路径等核心问题。准确把握主观故意、因果关系、入罪标准,是有效辩护的关键。涉案单位及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委托律师,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争取无罪或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