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倒塌、悬挂物脱落致害责任如何认定?本文详解《民法典》第1252、1253条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与抗辩事由。
引言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及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建筑物及物件损害责任作了规定,明确了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本文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梳理建筑物及悬挂物致害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一、建筑物致害责任的概念
建筑物致害责任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害责任和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 责任类型 | 法条依据 |
|---|---|
| 建筑物倒塌、塌陷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
| 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
| 堆放物倒塌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
二、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
1. 第一种情形:质量缺陷致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 要素 | 内容 |
|---|---|
| 责任主体 |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 |
| 责任形式 | 连带责任 |
| 归责原则 | 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 |
| 免责事由 | 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 |
2. 第二种情形:管理缺陷致害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要素 | 内容 |
|---|---|
| 责任主体 |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
| 归责原则 | 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 |
| 免责事由 | 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
| 追偿权 | 有其他责任人的可追偿 |
四、归责原则
| 责任类型 | 归责原则 |
|---|---|
| 建筑物倒塌(质量缺陷) | 过错推定 |
| 建筑物倒塌(管理缺陷) | 过错责任 |
| 搁置物悬挂物脱落 | 过错推定 |
过错推定责任下,责任人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能免责,这加重了责任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五、责任主体认定
| 情形 | 责任主体 |
|---|---|
| 施工质量缺陷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连带) |
| 管理维护缺陷 |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
| 第三人原因 | 第三人 |
| 物业管理 | 物业服务人(依合同与管理职责) |
六、抗辩事由与追偿
| 事由 | 内容 |
|---|---|
| 无质量缺陷 | 建设、施工单位证明无质量缺陷可免责 |
| 无过错 |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证明无过错可免责 |
| 第三人原因 | 由第三人承担,赔偿后可追偿 |
| 不可抗力 | 一般可作为抗辩事由 |
七、高空抛物与建筑物致害的区分
高空抛物与建筑物及悬挂物致害责任不同。高空抛物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损害,侵权人明确时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调查确定侵权人。
| 高空抛物 | 处理 |
|---|---|
| 侵权人明确 | 由侵权人承担 |
| 难以确定 | 可能加害人补偿 |
| 物业责任 | 未安保的担责 |
| 公安调查 | 依法及时调查 |
八、律师提示
- 建筑物倒塌致害,建设、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
- 搁置物悬挂物脱落致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 责任人证明无过错或无质量缺陷方可免责,举证责任在责任人。
- 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依法追偿。
- 物业服务人应加强建筑物及悬挂物的检查维护,防范责任风险。
如有建筑物致害责任相关问题,欢迎随时咨询王吉成律师。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